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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20-02-14 | 點閱數: 632

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以外之前項人員。

四、申請人應於預定赴大陸地區當日之五個工作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 請。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應於五個工作日前申請之限制。
       各機關(構)發現前項申請內容未盡完整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人員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送交所屬機關(構),機關首長應送交直屬上級機關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各機關(構)發現前項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求前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必要時,亦得請其說明。各機關(構)得抽查依第三項規定送交之通報表,提供各機關 (構)首長參處。

六、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一併於第四點第三項通報表載明;必要時,各機關(構)得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