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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19-12-12 | 點閱數: 2631

一、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退休條例)第3條規 定:「(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第2項)前項第一 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55歲。……」次查本部93年7月2日台人 (三)字第0930083040號令釋略以,考量公立幼稚園教師因所任職務確有體能上之限制,自93年8月1日起,比照原 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其退休年齡得予以調降為「任職5年以上,年滿56歲」。

二、復查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年滿 60歲。……。(第2項)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60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55歲。」第94條規定:「(第3項)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撫卹、資 遣、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三、考量公立幼兒園教師所任職務教學對象為幼兒,確須考量體能負荷之合宜範圍,爰本部前開93年7月2日令釋有關調降自願退休年齡部分,尚無變更之必要。即公立幼兒園教師於準用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其自願退休條件得予以調降為「任職滿5年,年滿56 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