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3.15 修正)》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訂定施行後,曾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茲為配 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保障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旨,並因應 現行實務需要與執行上易生爭議部分,以及參酌各界所提建議意見,爰研修本辦法相 關規定,共計修正五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性平法規定,增訂因養育子女或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留職停薪者,於復職 時,除因機關改制等情形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回復原職務。(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針對辦理借調公務機關留職停薪者,其所占借調機關職缺之職務性質及條件予以 明確規範;修正借調留職停薪之法人範圍;增訂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留職停薪之認定要件,以及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辦理借 調留職停薪之核定機關層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刪除育嬰留職停薪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調整申請依親留職 停薪之條件;將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納入得申請留職停薪情事;另放寬國外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亦得作為認定重 大傷病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或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留職停薪之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配合性平法規定,增訂主管人員因養育子女或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而留職停薪 者,辦理復職時,除因機關改制等情形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應予回復原主管 職務;新增薦任以下主管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薦任以下非主 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修正條文 第九條)